裁判摘要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“破产企业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。”因淮山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,故对于其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争议应优先适用该法律条款。孙修文就其工资纠纷虽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,但孙修文自述在淮山公司工作期间,其聘书上载明的职务是总经理,实际是公司副总经理,负责工程施工建设。故其系高级管理人员,结合淮山公司存在管理失当、长期非正常经营的情况,向孙修文支付高额工资,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精神。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书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:孙修文,男,1979年4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江苏省泗洪县。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,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南路。诉讼代表人: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。再审申请人孙修文因与被申请人盱眙淮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淮山公司)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9)苏08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孙修文申请再审称,孙修文于2012年2月20日应聘至淮山公司工作,任总经理一职,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。2015年2月底,孙修文离开淮山公司,但淮山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孙修文结算工资报酬。2015年3月30日,孙修文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。同年5月27日,仲裁裁决淮山公司向孙修文支付工资88万元(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),该裁决书已经生效,该债权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。本院认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“破产企业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。”因淮山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,故对于其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争议应优先适用该法律条款。孙修文就其工资纠纷虽经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,但孙修文自述在淮山公司工作期间,其聘书上载明的职务是总经理,实际是公司副总经理,负责工程施工建设。故其系高级管理人员,结合淮山公司存在管理失当、长期非正常经营的情况,向孙修文支付高额工资,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精神。淮山公司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的财务资料中关于工资的部分只有2012年度工资账目,故一、二审法院酌情确定以2012年度工资标准每月2509元,计算孙修文主张的3年工资债权为90324元,并无不妥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裁定如下:
来源:重庆破产法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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